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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TO HA HVYNH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TOHAHUYNH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谭某某,女,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TOHAHUYNH,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谭某某与被告TOHAHUYNH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OHAHUYNH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一个月后被告返回加拿大。2009年年底,被告曾回中国与原告团聚。被告申请原告出国,但被拒签。被告认为已经适应国外生活,不想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也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TOHAHUYNH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TOHAHUYNH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TOHAHUYNH曾于2009年回来中国与原告谭某某团聚,之后返回加拿大生活,与原告谭某某分居至今未曾团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6日,原告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TOHAHUYNH离婚,并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彼此未尽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某诉请与被告TOHAHUYNH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TOHAHUYNH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TOHAHUYNH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