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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文倩与洪超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汉族,化州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相识不到半年的时间便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正月21日生育女孩洪某甲,2008年农历10月5日生育女孩洪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任性和顽固之人,与原告性格完全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锁事争吵不休,而且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没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便于2012年6月从被告家搬出到广州花都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约有3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音讯往来。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一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丝毫的好转,双方继续分居,期间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生人。这加速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恶化。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现再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先后二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讼行为,这已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差,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丝毫的好转,双方继续分居,期间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生人,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洪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洪某乙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洪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女儿洪某甲,2008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洪某乙。二个女儿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常为家庭锁事争吵,原告便于2012年6月到广州花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5月21日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不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理会,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好转,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本院(2014)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主自愿的婚姻,但在婚后家庭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予盾越来越深,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婚生女洪某甲归其抚养,婚生女洪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作答辩,且原告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洪某乙由被告洪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