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母月仙诉段筱娟、朱奕霖、周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XX,母XX,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朝,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母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段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母XX与原审被告段XX、朱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朱XX以原审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朱XX本人未在“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上述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再审审查查明,在母XX诉段XX、朱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原审被告朱XX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朱XX”的签名不是朱XX本人所签,朱栾霖没有委托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鸿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朱XX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之间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杨鸿祥律师的代理行为对朱XX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经审委会讨论作出本院(2014)官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理中,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周XX的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再审期间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朱XX”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承诺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期间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朝、赵航、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段XX、朱XX于2014年4月1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母XX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共计700000元;二、如被告段XX、朱XX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借款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三、被告周XX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再审情况:原审原告母XX诉称:2011年5月17日,母XX与段XX、朱XX母女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母XX借款70��元给被告,借期三个月,2011年5月17日至8月16日,被告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按照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同日,被告段XX于同日写下收到母XX70万元的收条。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母XX的诉讼请求是,段XX、朱XX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原审被告段XX答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了,实际只收到借款22万元,只愿意归还22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审被告朱XX申请再审并答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审并未参加诉讼,本人没有签过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原告母XX的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母XX及被告段XX、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农行转账回单、委托书、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证人程���珠出庭作证及其情况说明。原审被告段XX、朱XX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承诺书、原告起诉状;2、农行转账回单、3、公证书。原审被告朱XX申请再审举证如下:借款协议、承诺书、朱XX护照、原审委托代理律师杨鸿祥的委托书(原件在原审卷宗内)。本院再审期间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证据中“朱XX”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承诺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是朱XX亲笔所写,鉴定人刘兴汉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了进行说明。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坚持其起诉和答辩意见针对证据事实的意见。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后综合认证认为:当事人对于公证文书均予以认可,公证的借款协议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原审原告的证据“借款协���”、“借条”和“承诺书”上面“朱XX”的签名真实性经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是朱XX亲笔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公证的借款协议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母XX与段XX签订借款协议,母XX借款70万元给段XX,借期三个月,2011年5月17日至8月16日,段XX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按照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协议自母XX提供借款、段晓娟出具借条之日起生效,双方并在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母XX通过朱彦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款22万元到被告段XX卡上��转款375000元到陈宝珠卡上,被告段XX于同日写下收到母XX70万元的收条。由于被告段XX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借款及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段XX收到的款项为22万元、通过陈宝珠收到的款项为375000元,但是写的收条为70万元,依法只能认定借款为贷款人实际提供的595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款。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也申请调整,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审原告母XX一直在追要借款,原审被告段XX也在承诺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朱XX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并承诺归还,故朱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予以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母XX借款5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原审原告母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3元,由原审被告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