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起诉人爨勇诉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85号起诉人爨勇(曾用名串勇)。起诉人称:原告属原宜宾市国营山谷祠酒厂正式职工,1990年期间,酒厂为解决职工的住宿问题,将位于厂内的岷江东路7号附11号宿舍作为职工福利房分配给原告长期居住。作为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被告,未按原告住宿改制为成套住房以公有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从2005年起就对这一问题多次向政府申诉,区粮食局和区政府以信访方式回复,今后在拆迁时给予解决。现原告的住宿已被强行拆迁,拆迁单位已将全部补偿安置费划到被告户头,原告享有的用益物权却得不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用益物权费。经审查,起诉人爨勇所诉用益物权的房屋系被告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所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宜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爨勇用益物权纠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佳审判员 邹 艳审判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