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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永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邓林、王绍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邓林,王绍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卢永礼,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8,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唐大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绵阳市南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9日,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邓德军(系被告邓林父亲),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王绍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卢永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邓林、王绍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被告邓林的委托代理人邓德军、被告王绍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礼诉称,2014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林驾驶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油马角镇往雁门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马角坝窄峡河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B438**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抢救,第二日凌晨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合理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7日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分别载明: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王绍刚为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费178936.0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辨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看不出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证明主体也不适格,以法院核实为准。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邓林购买了被告王绍刚的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协议》,该车尚未办理过户。2014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林驾驶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油马角镇往雁门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马角坝窄峡河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卢永礼驾驶的川B438**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卢永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永礼无责任。原告卢永礼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抢救,第二日凌晨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卢永礼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兴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46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3天=495元,4、营养费15元×33天=495元,5、住院护理费70元×33天=2310元,6、出院护理费70元×90天=6300元,7、误工费52331;8、残疾赔偿金22368×20年×10%=447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4.45元(1、父亲6127×13年×10%=8028.1元;2、,母亲6127×15年×10%=9190.5元;3、长女16343×7年×10%÷2=5720.05元;4、次子16343×12年×10%÷2=980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700元。被告王绍刚为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费178936.0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彩超报告、DR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川B438**货车登记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结婚证、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社区及二郎庙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水电发票、收视费、卫生费、电信机打发票、二郎庙中心小学证明、学校票据、学生保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的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绍刚为川B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扣除的15%的自费药4311.9元,应当由被告邓林承担。另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940元应当由被告邓林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卢永礼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共计171345元。二、由被告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卢永礼支付扣除的15%的自费药4311.9元、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卢永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940元,由被告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