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打仗。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与我联系。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拜泉县国富镇保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屯邻吕XX的证言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虽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李XX离家出走六年未与原告联系,未照顾原告生活,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视其放弃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杜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