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洪志标与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标,罗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洪志标,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宏伟,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私营业主。原告洪志标与被告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04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志标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标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归还,需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分三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根据《还款承诺》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35200元。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金435200元。被告罗宏伟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洪志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到期未还款,承诺按每天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4、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拟证明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的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由于被告罗宏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罗宏伟向原告洪志标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洪志标现金壹佰万正(1000000)是实,借款人:罗宏伟(430321197707226418),2013.11.29,(期限为两个月),兴业银行:622909363743774817,罗宏伟”。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宏伟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宏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如到期没有归还,将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每天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之后,被告罗宏伟于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宏伟向原告洪志标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宏伟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按《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请,因约定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50万元借款本基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洪志标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800元,由被告罗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