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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武与被告吴颖杰、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武,吴颖杰,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陈洪武。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吴颖杰。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原告陈洪武与被告吴颖杰、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吴颖杰,被告昊特公司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信达财保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武诉称,2014年1月7日,吴颖杰驾驶川A9F9**车辆与陈洪武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导致陈洪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武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9F9**号车为昊特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营养费78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56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39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4180元、鉴定费845元。被告吴颖杰辩称,对交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颖杰系昊特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时是在履行职务;吴颖杰已垫付5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昊特公司辩称,对交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颖杰系昊特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陈洪武第二次住院系因内固定钢板断裂才产生的损失,内固定本身材质应当存在问题,而且也不排除陈洪武本人原因导致内固定断裂,故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昊特公司已投保,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川A9F9**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洪武内固定断裂系医院提供的内固定钢板材质存在问题或者是陈洪武自身原因所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陈洪武第二次住院产生���全部损失。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吴颖杰驾驶川A9F9**车辆与陈洪武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陈洪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武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产生医疗费78157.2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4月、6月、12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对位情况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注意营养,休息60天。2014年5月4日,陈洪武因内固定断裂再次进入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8天,产生医疗费70198.96元,该院通过手术取出已断裂内固定并重新行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术后5、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加强营养,休息90天,需陪护一人。陈洪武两次住院共计261天。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部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病情说明,陈洪武后期需行内固��取出术,估计费用约15000元,主治医师及科室主任在病情说明上签字、医务部盖章。2014年10月22日,陈洪武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5元。从陈洪武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287天。陈洪武购买轮椅支出500元。陈洪武在成都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吴颖杰系昊特公司员工,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昊特公司为川A9F9**车辆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吴颖杰已垫付58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亦同意护理费标准80元/天。各方当事人对陈洪武以下损失无异议: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8157.2元、门诊费用5552.0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两份、病历两份、病情情况说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颖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吴颖杰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昊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洪武第二次住院所产生损失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昊特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所称内固定断裂的责任方为陈洪武或医院。首先分析陈洪武之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系陈洪武之原因导致内固定断裂,若内固定断裂与陈洪武无关,陈洪武不应承担责任。进一步分析,假定内固定断裂与陈洪武有关。本院认为,即使内固定断裂与陈洪武自身行为有关,对陈洪武来说也是意志之外的,非其本意的事件,陈洪武肯定不愿意内固定断裂再次承受手术的痛苦与风险,其不可能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内固定断裂在骨科医学中较为常见,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是否断裂具有不确定性,该医疗风险现实存在;陈洪武因吴颖杰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了身心创伤,内固定断裂又使陈洪武再次承受二次手术的痛苦,陈洪武承受身体痛苦后还要求其自行承担内固定断裂风险,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故不论是否陈洪武本人的原因导致内固定断裂,陈洪武均不应当承担内固定断裂的风险。其次分析医院之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医院提供给陈洪武的内固定材料存在问题或者医院存在其它医疗过错,陈洪武本人也并不认为内固定断裂系因医院存���医疗过错或者内固定材质不佳。故此,不能认定医院的原因导致内固定断裂。吴颖杰之侵权行为导致陈洪武安装内固定,在不能认定医院责任的前提下,吴颖杰之单位昊特公司应当承担内固定断裂的风险,即陈洪武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由昊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昊特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洪武第二次住院所产生损失应当由吴颖杰之单位昊特公司承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与昊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陈洪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3908.21元(第一次住院78157.2元+第二次住院70198.96元+其他门诊费用55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30元/天×261天)、营养费522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陈洪武的主治医师、科室主任以及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部预估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5000元,可信度较高,该费用基本符合医疗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护理费24480元【80元/天×(住院261天+院外酌情45天)】、误工费27501元(34976元/年÷365天×误工287天;误工费标准:陈洪武从事销售工作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陈洪武右腿多处骨折,购买轮椅合情合理,轮椅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845元、财产损失500元(酌情),以上共计284020.21元。因川A9F9**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1217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00717元+财产项500元)。剩余未理赔费用,包括医疗费153908.21元(其中自费医疗费用153908.21元×15%=23086.2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营养费5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共计172803.21元。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计免赔率赔偿148871.98元(172803.21元-23086.23元-845元)。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金额为260088.98元。昊特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3931.23元(23086.23元+845元)。吴颖杰已垫付58000元,其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向陈洪武赔偿226020.21元,向吴颖杰支付34068.77元,昊特公司应当向吴颖杰支付23931.23元。原告陈洪武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武226020.21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颖杰支付34068.77元;三、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颖杰支付23931.23元;四、驳回原告陈洪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