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瑞莲与被告刘岩松、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莲,刘岩松,王艳会,孙智敏,梅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田瑞莲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刘岩松被告王艳会被告孙智敏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国武被告梅国武原告田瑞莲与被告刘岩松、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人民陪审员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梅国武及被告刘岩松、孙智敏、王艳会的委托代理人梅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莲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岩松向原告田瑞莲借现金6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将6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存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刘岩松。2014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0元,支付利息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岩松向原告田瑞莲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月利息,担保人。被告梅国武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已经按月息2分结至到2014年5月6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岩松向原告田瑞莲借现金6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6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存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刘岩松。被告刘岩松将利息结至到2014年5月6日。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岩松在原告田瑞莲处借款600000.00元,并由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刘岩松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田瑞莲请求被告刘岩松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担保人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瑞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梅国武、孙智敏、王艳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岩松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