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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吉飞与孟凡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飞,孟凡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张吉飞,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克杰,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雷,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吉飞与被告孟凡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家具生产,被告从事家具销售,双方建立供应货关系后,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家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已不从事家具销售,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3、萧县孙圩子乡马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凡雷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现地址不详。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吉飞从事家具生产,被告孟凡雷从事家具销售,双方建立供应货关系后,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家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已不从事家具销售,且地址不详,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吉飞从事家具生产,被告孟凡雷从事家具销售,双方建立实际供应货关系,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雷欠原告张吉飞货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吉飞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郝 影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