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彩霞与李智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霞,李智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冯彩霞,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忠新,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智贤,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冯彩霞诉被告李智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陆仲凌,被告李智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新,被告李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彩霞诉称,2014年6月14日18时,原告在星光华小区东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3.7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688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贤辩称,我与被告打架属实,但是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摆摊卖西瓜的商户。2014年6月14日18时许,原、被告在星光华小区东门口因为卖西瓜争抢客人发生口角,原、被告先后手持凳子殴打对方,最终演化为互殴,致使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9383.72元。2014年7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银兴公(前进)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兴公(前进)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2014年7月1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彩霞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鉴定文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健康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为法律所保护。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互相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动手打人在先,存在过错,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人身损害后果40%、6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依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383.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全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916元,原告误工损失期限酌情确定为1周,确定误工费为803.87元(41916元÷365天×1周×7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伤系轻微伤,无需额外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参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系轻微伤,未构成严重损害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32.55元[(医疗费9383.72元+误工费803.87元+交通费2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彩霞各项经济损失6232.55元;二.驳回原告冯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彩霞承担230元,被告李智贤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