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新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购买的鄂A×××××中型客车由家中向浠水县散花镇中心中学行驶准备接放学的女儿回家,当车行驶至散花镇中心中学附近路段处,被告人杨某驾车右转准备将车停放在道路右边的居民房屋门前,在停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到从屋旁树下走出的女童张某,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头右侧撞上张某,造成张某(女,殁年5岁)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且已履行,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接警调度登记表、杨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尸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且已履行,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