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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耀诉被告向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耀,向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曾凡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耀诉被告向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7日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凡耀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瑛、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法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来凤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曾凡耀无证驾驶鄂QA74**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驶往绿水方向,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向被告向大勇驾驶的违规左转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车管机关的《机动车基本信息》登记材料证实,鄂QA74**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恩施市龙凤镇龙凤街15号王辉,而不是原告曾凡耀;曾凡耀又未持有该车的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不能证实自己是该车辆的合法实际使用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凡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汉和审 判 员  谭 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