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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郭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被告林良伟。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龙。被告林俊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龙、林俊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敏签订XX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郭敏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授信用途为用于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具体业务申请书为准,原告对被告郭敏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郭敏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原告授信安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郭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敏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为了确保被告郭敏与原告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敏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郭敏、林良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郭敏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郭敏和被告林良伟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18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徐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敏向原告出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原告按约放款,执行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俊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俊仁为被告郭敏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郭敏涉诉,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履行债务的能力,危及原告授信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郭敏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164.45元、逾期利息89.64元。原告认为,被告郭敏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郭敏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27,164.45元、逾期利息89.64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3、被告郭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570元;4、被告郭敏、林良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郭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郭敏、林良伟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敏继续清偿;5、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对被告郭敏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敏、林良伟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欠案外人贺XX钱款,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敏、林良伟将贷款打给案外人XXXX实业有限公司,XXXX实业有限公司从而用来归还给贺XX,当时由被告林俊仁(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郭敏、林良伟借款,整个过程中被告郭敏、林良伟没有拿到系争500万元贷款,款项直接划至XXXX实业有限公司,最后还给贺XX;第二,被告郭敏、林良伟申请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告,另外申请追加担保人XX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矽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第三,系争抵押房屋属于家庭唯一住房,无法承担被拍卖的后果,请法院考虑被告郭敏、林良伟的困难情况。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敏、林良伟,当初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郭敏,均由其签订合同。被告林俊仁辩称,本来应该由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郭敏提供抵押担保,但借贷过程中均由原告和XXXX实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操作,被告林俊仁仅是担保人,对具体借款事宜不清楚,同时被告林俊仁认为XXXX实业有限公司也应作为本案被告。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敏、林良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被告担保范围,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俊仁对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被告郭敏向原告申请提取500万元贷款;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敏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证据6、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执行须知,证明被告郭敏涉诉,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履行债务的能力,危及原告授信安全,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证据7、贷款结欠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郭敏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164.45元、逾期利息89.64元;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40,570元。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郭敏、林良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指示付款说明,证明被告林俊仁要求被告郭敏将500万元划至XXXX实业有限公司;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郭敏没有拿到系争款项,款项直接划至XXXX实业有限公司;证据3、XXXX实业有限公司与贺XX之间的账款往来明细,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欠贺XX钱,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敏、林良伟将钱款打给XXXX实业有限公司,XXXX实业有限公司从而用来归还给贺XX;证据4、担保书,证明被告林俊仁当时为了让被告郭敏帮其公司借款,从而让其他公司作为担保,故现申请该三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敏、林良伟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1-8,均不清楚。被告林俊仁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由其本人签字;对证据4-8,均不清楚。对于被告郭敏、林良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郭敏可以另案诉讼。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林俊仁对证据1-4,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三家公司的法人均为被告林俊仁,担保行为是公司所为,不是由被告林俊仁作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郭敏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敏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均辩称本案系争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郭敏帮助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偿还上海XX**有限公司对贺XX的欠款,被告郭敏并未拿到实际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海XX**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敏借款的事实与本案被告郭敏向原告借款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郭敏可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40,57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郭敏、林良伟、林俊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郭敏、林良伟以其名下系争房产为被告郭敏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敏、林良伟承担抵押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27,164.45元、逾期利息89.64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40,570元;四、如被告郭敏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郭敏、林良伟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敏、林良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敏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对被告郭敏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敏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3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林俊仁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郭敏、林良伟、上海平准贸易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林俊仁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