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0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了女儿蒋某甲,2004年9月8日生育了女儿蒋某乙,2008年12月14日生育了儿子蒋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长女蒋某甲,次子蒋某丙随被告蒋某某生活,由被告承担二小孩的抚养费,二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4、李某某陈述词;5、蒋重槐证词;以上4-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6、蒋某甲户籍证明;7、蒋某乙户籍卡;8、蒋某丙户籍证明;以上6-8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的情况。被告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了女儿蒋某甲,2004年9月8日生育了女儿蒋某乙,2008年12月14日生育了儿子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两人相处两年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已有17年,并共同生育了女儿蒋某甲、蒋某乙及儿子蒋某丙,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李某某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同时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