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密林场与被上诉人于友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于友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向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友全,男,汉族。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以下简称哈密林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密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被上诉人于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曰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友全诉被告寇慧萍、魏俊发、哈密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魏俊发无法��系,依法公告传唤并依法公告送达判决书,并由原告于友全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了公告费用6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友全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并向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8000元,原审法院委托该中心对原告于友全的土地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友全棉花损失48431元,红枣苗木损失2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以(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判决被告寇慧萍赔偿原告于友全以上损失,并由被告魏俊发及被告哈密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以上损失由被告哈密林场赔偿。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于友全以被告哈密林场应支付该案鉴定费及公告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友全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中支付的8000元鉴定费及600元公告费,均为诉讼时产生的费用,且均有票据原件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密林场承担原告于友全2012年的棉花可得利益损失及红枣苗木损失共计288321元的赔偿责任,并已由原审法院执行完毕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密林场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于友全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包括原告于友全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即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费用与为送达公告的费用,故对原告于友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友全鉴定费8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8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哈密林场不服,提出上诉称,600元公告费是于友全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为寻找魏俊发而发的公告费用,与上诉人没有认可关系。8000元鉴定费是26号案件中于友全主动申请的司法鉴定费,于友全也从该鉴定意见中获利,因由于友全自行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于友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友全答辩称,哈密林场应该承担公告费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于友全在诉讼中产生鉴定费8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的事实及(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判决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哈密林场是否应支付鉴定费8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于友全以寇慧萍、魏俊发、哈密林场造成其无法给土地浇水而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起诉,为查明被上诉人于友全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元,并依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哈密林场赔偿被上诉人于友全的损失288321元。对魏俊发依法公告送达而产生公告费600元,公告费及鉴定费均为于友全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哈密林场支付被上诉人于友全鉴定费8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亚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