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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2014年9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仙桃、潜江、荆门等地,采取由徐某某开锁入室盗窃,蒋某某放哨,张某某开车接应的手段实施入室盗窃作案四笔。具体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蒋某某三人驾车到仙桃市城区一小区,盗得陈某某原道牌N70双擎S平板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个。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道牌N70双擎S平板电脑价值195元。2、2014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蒋某某三人驾车到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安居路1号22栋202室,盗得李某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千足金手镯一只。3、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蒋某某三人驾车到荆门市掇刀区城投安置小区5栋4单元301室,盗得邱某某黄鹤楼软珍烟二条,数码相机一个,王老五铂金戒指一枚。4、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某、蒋某某三人驾车到仙桃市张沟镇奥特龙农民公寓,盗得杜某某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盗得周某某黄金吊坠一枚,铂金戒指二枚。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69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录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211号关于原道牌N70双擎S平板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