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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载,男,50岁,罗定市泗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罗定市。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吕均靖,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月27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即同居,于2011年7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儿子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股票和有价证券,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且差异较大,对各自生活习惯互不了解,因此双方在一起总是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同时结婚登记后都是聚少离多。就离婚问题双方曾协商,被告也表示可以离婚,只是由于被告的要求不合理而没有离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是一件好事。因此,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81000元给原告作抚养费。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万元给原告作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陈某某、潘某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儿子陈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是善良、正直的好男人,婚姻期间尽了人夫、人父、人婿所有应尽的责任以及义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之前的婚姻理想与现实生活的反差,这个是正常的现象,过了婚姻的磨合期,双方肯定可以和好如初,原告应该给自己以及被告一个机会,同时给双方的儿子一个机会,离婚对儿子的损害是非常大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同居,并于同月27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携带抚养和照顾。婚后,原告在深圳电子厂工作,月薪2000元;被告则在番禺从事司机或进厂打散工,月薪约3000元。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异地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相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众绍相识谈婚后不久即结婚的,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均外出异地工作,共同生活时间较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在难得相聚时亦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对此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儿子陈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携带抚养和照顾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由其携带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潘某某负责携带抚养,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直至儿子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