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周新安、戴红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677号。负责人宁效云,行长。被执行人周新安。被执行人戴红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新安、戴红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338339.15元;给付利息、罚息11102.42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给付诉讼费用3317元的义务,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新安、戴红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5404元,但被执行人周新安、戴红梅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新安、戴红梅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76162.57元及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