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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绪民与廖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绪民,廖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夏绪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廖春燕,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夏绪民诉被告廖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绪民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附被告签字按手印借条2张;本着同乡校友的缘故,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迟。原告多次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催促被告还款,在该区桥南街派出所警官的调解下被告暂归还2000元,并签下借条。之后几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8000元,但被告或不接电话或直接挂掉,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春燕向原告夏绪民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借款48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当时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于地理原因要求被告廖春燕向原告夏绪民支付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春燕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夏绪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6日廖春燕出具的《借条》,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廖春燕借夏绪民人民币50000元,已收现金2000元。夏绪民通过农行转账入6228480082566378319账号,还款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廖春燕,身份证:××,2013.5.16。”2、2014年7月28日廖春燕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廖春燕承诺2014年7月30日12点之前还款于夏绪民共计人民币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夏绪民造成人身伤害和拖延时间,如有违反按法律程序处理。承诺人:廖春燕,2014.7.28日下午。廖春燕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汇景大道60号21座2梯401房,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2××××0734。”夏绪民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2013年底应廖春燕要求以转账的方式出借50000元给廖春燕,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字据;其多次到本区找廖春燕要求其还款未果,无奈之下报警处理,上述两份证据是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由廖春燕向其出具的书面字据,《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4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绪民提供《借条》、《承诺书》以证明其与廖春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廖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夏绪民提供的证据认定廖春燕尚欠其借款本金48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春燕仍未还款,廖春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廖春燕应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8000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夏绪民。夏绪民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绪民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诉讼成本,由于双方未约定诉讼成本的负担方式,因此其要求廖春燕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8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夏绪民;二、驳回原告夏绪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2元原告夏绪民已预付,由被告廖春燕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