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某,女,农民,住阳原县。被告王某甲,男,农民,住阳原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乙。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动手,原告总是忍让,甚至限制原告人生自由,原告在家毫无安全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们是同村同学,互相知根知底,了解充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抚养孩子是我的选择。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乙。原告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了解不够,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动手,甚至限制原告人生自由,原告毫无安全感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同学,互相知根知底,了解充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原告虽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