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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国栋、王水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铁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国栋。原告王水花。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大街**号。负责人李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万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寇锡德、王宏元,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栋、王水花、张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万斌、王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水花系张保元(已死亡)之妻,原告张国栋系张保元之子,原告张玲系张保元之女,三原告系张保元的法定继承人。张保元在2013年11月28日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吉祥卡B(GS100元),合同约定保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险金额共44000元(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2014年9月5日张保元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即转入兰州陆军总院抢救,住院两天后死亡。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事发后三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出具任何拒绝理赔的书面通知。三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拒不赔付保险款的行为既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吉祥卡B(GS100元)投保单1张:证明投保人为张保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投保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2014年10月8日天祝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保元于2014年9月5日18时许,驾驶自己的“奔马”牌三轮汽车由武威驶往天祝县,车行驶至312国道天祝县安远镇南泥湾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致驾驶人张保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张保元于2014年9月6日至9月7日住院1天,期间医疗费花费26183.2元。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记录、以及成绩单,证明张保元具有D照驾驶证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张保元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吉祥卡B(GS100元),被保险人张保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00元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3年11月29日生效。被保险人张保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致意外事故发生,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4000元的保险款于法无据。2014年9月5日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是三轮汽车,持有的驾驶证为D照,属无证驾驶。该情形符合被保险人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款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订立合同时,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己向被保险人张保元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对第五条责往免除保险人的合同条款采用黑体印刷作出提示,足以使投保人张保元注意到该内容,并且投保人张保元在国寿吉祥卡B(GS100元)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投保人张保元已对本合同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知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保险人张保元的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张保元准驾驶车型为D照;行驶证证明张保元可以驾驶的车辆是三轮摩托车、普通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2、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8日,张保元当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奔马牌三轮汽车。3、公安部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准驾车型及代号,D照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2013版)第七项规定无合法有效工作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存有异议,认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吉祥卡B(GS100)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张保元”签名并非张保元本人签名,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保元”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花、张国栋、张玲系被保险人张保元(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依约享有保险利益。张保元在2013年11月28日同被告签订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吉祥卡B(GS100元),合同约定保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险金额共44000元,(包括意外保险伤害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2014年9月5日18时许,张保元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奔马三轮汽车由武威驶往天祝县,车行驶至312国道天祝县安远镇南泥湾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致驾驶人张保元受伤,后经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183.2元。事发后,三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出具任何拒绝理赔的书面通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额44000元。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征得被告同意,于2015年4月1日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吉祥卡B(GS100元)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张保元”签名进行文字比对鉴定,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鉴(文)字(2015)第035号鉴定意见:标称时间2013年11月28日,编号为:641562140030127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吉祥卡B(GS100元)投保单》上用黑色油墨中性笔书写在投保人签名处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署名“张保元”的签名笔迹与标称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用黑色油墨中性笔书写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甲方签名处署名“张保元”的签名笔迹、标称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用黑色油墨中性笔书写在《园区围栏验收报告》上施工方及接受人签名处署名“张保元”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保元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认为,“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签名”不是张保元本人所签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则认为,是投保人张保元本人签名。根据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该“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签名”不是张保元本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本案投保人尽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的第五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应归于无效。本案审理中,为了查明事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依据《吉祥卡B(GS100元)投保单》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4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栋、王水花、张玲保险金4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刘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