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环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杜某甲、杜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男,1959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营房庄**号。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无业。被告人杜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女,1985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沛城镇陈楼**号。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杜某乙、夏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狩猎2013年秋天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使用粘网、电媒等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黑水鸡合计180只,后销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谋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野生黑水鸡系“三有”动物。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秋天,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在沛县沛城镇陈楼村家中,在明知捕猎野生黑水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家中收购附近村民捕猎的野生黑水鸡约2000只,销售给刘某牟利。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在沛县沛城镇陈楼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在明知捕猎野生黑水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收购附近村民非法捕猎的野生黑水鸡,后由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收购,并给被告人张某甲提成。被告人夏某在明知捕猎野生黑水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家中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在收购黑水鸡的过程中予以记账、清点数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处收购野生黑水鸡约744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后由被告人杜某甲将上述野生黑水鸡销售到广州等地,予以牟利。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乙在逃,于2014年7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乙、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甲涉案金额为11万元无事实依据,从另外两被告人对涉案金额供述前后不一致,有时说五六千只,有时说七八千只,而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一直为七八千只。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的依据为夏某的记账本,而这个账本仅能证明夏某收购别人野生黑水鸡的数额,不能代表他们出售给杜某甲黑水鸡的数额。通过庭审对张某甲的询问,所收购黑水鸡在卖给杜某甲之前不排除有死掉或飞走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核价,每只野生黑水鸡的价值为15元,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收购的价格为10元至15元不等。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以最低价为标准;2、被告人杜某甲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甲最后一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收购黑水鸡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认罪态度较好,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狩猎2013年秋天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使用粘网、电媒等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黑水鸡合计180只,后销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谋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野生黑水鸡系“三有”动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等证据。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秋天,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在沛县沛城镇陈楼村家中,在明知捕猎野生黑水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家中收购附近村民捕猎的野生黑水鸡约2000只,销售给刘某牟利。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在明知捕猎野生黑水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收购附近村民非法捕猎的野生黑水鸡,后由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收购,并给被告人张某甲提成。被告人夏某在明知捕猎野生黑水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家中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在收购黑水鸡的过程中予以记账、清点数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处收购野生黑水鸡约744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后由被告人杜某甲将上述野生黑水鸡销售到广州等地,予以牟利。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万元。该案由群众举报,沛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夏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乙于2014年7月22日到沛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报告书、记账本2册、被告人杜某甲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一只野生黑水鸡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杜某乙、夏某、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1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杜某甲最后一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收购黑水鸡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夏某记录2014年收购黑水鸡的账本、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夏某2014年收购野生黑水鸡销售给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共计7449只(不含2014年5月27日当场查获的766只野生黑水鸡)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收购野生黑水鸡后,在销售给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过程中,有野生黑水鸡死亡或飞跑的情况,但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实际收购价的最低价格为标准认定野生黑水鸡的价格,不应当依据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沛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受沛县公安局的委托,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调查,根据价格鉴证依据,计算得出野生黑水鸡的价值,并作出的沛价证刑(2014)125号《关于对一只野生黑水鸡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得出价格鉴证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认定一只野生黑水鸡价格的标准,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夏某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明知是野生野生黑水鸡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乙、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对被告人夏某平时表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夏某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夏某接收监管。邳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对被告人杜某乙平时表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杜某乙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杜某乙接收监管。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乙、夏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杜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翠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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