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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青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他公司与嘉龙公司之间签订钢材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嘉龙公司向他公司购买钢材,他公司依约向嘉龙公司供应钢材计价款208499.02元,但事后嘉龙公司仅支付货款141000元,剩余67499.02元货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嘉龙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499.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嘉龙公司需支付交通费及其利息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龙公司承担。被告嘉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钢贸公司与嘉龙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龙公司向钢贸公司购买各种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0000元其余货款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钢贸公司向嘉龙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08499.02元。至2014年6月10日嘉龙公司支付货款141000元。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嘉龙公司结欠钢贸公司货款67499.02元。2015年3月31日钢贸公司具状来院,要求嘉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嘉龙公司结欠货款67499.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钢贸公司要求嘉龙公司支付货款67499.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钢贸公司无证据提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7499.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要求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及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0元(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负担60元,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常熟嘉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博工钢贸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