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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温林长与肖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林长,肖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505号原告温林长,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春宏,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温林长诉被告肖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林长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肖春宏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向双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未如期还款,被告遂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金为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因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林长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温林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肖春宏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