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韩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洛阳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冰携带作案工具扳手、铁丝、手套去到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南岗海鲜美食广场财务室,用扳手打开上址房门后进入房间,用铁丝盗走被害单位保险柜内两个信封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6299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韩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韩冰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099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单位委托人何某娣的报案陈述,证人邵某1、马某1的证言,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韩冰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韩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冰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韩冰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部分赃款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前述盗窃事实。对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现阶段尚缺乏判处缓刑的足够监管条件,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