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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万某某,女,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农民,住峨眉山市罗目镇雷村村,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雷某甲,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农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雷某乙,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农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女。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高桥镇荣福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万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号钱江牌摩托从九里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103线156KM处时,摩托车前轮轮胎右侧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雷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车身中部左侧发生碰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雷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多系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原告人万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共计341200元。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身份证、村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原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诉讼请求等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已部分赔偿,剩余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摩托车,从峨眉山市九里镇往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103线156KM处(罗目中学外)时,摩托车的前轮轮胎右侧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雷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车身中部左铡发生碰撞,致雷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雷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多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雷某某,男性,于1944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系农村居民,2015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70周岁。原告人万某某系雷某某的妻子,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系雷某某的女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原告人7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峨眉山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由来及受案情况。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状况。4、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12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5年1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7、原告人的身份证、以及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三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相关的直系亲属关系。8、承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诺自愿将7500元危房补助款赔偿给被害人亲属。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4日晚上,在九里往高桥的路上,当时天黑了,他在出事地点骑摩托车撞了一辆自行车,是摩托车左边撞在自行车中间,当时摩托车车速每小时50公里。是无证驾驶,车辆也没有入保。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对方7500元。10、证人罗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过错),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民法“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895元/年×10年为7895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2为20897.5元,3、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3项计1008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某某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害人雷某某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王某某应当赔偿三原告人损失78220.38元(100847.5元×85﹪-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三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万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损失78220.38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人万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张全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