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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一启与王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启,王洪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李一启,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继奎,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金,居民。原告李一启诉被告王洪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继奎,被告王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启诉称:2014年11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洪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一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一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金与原告李一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的车辆应为机动车,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不足时,再按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金辩称:事故属实,原来交警队认定被告是次要责任,后原告到临沂复议,交警队重新认定被告是同等责任,被告不识字就让摁手印了。被告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来原告的电动车上有带的掀,复议后没有了。事故发生后给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10分许,原告李一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国道206线568KM+400M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洪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一启、被告王洪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014112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一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注:为机动车让行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注:为非机动车载物规定)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一启不服认定提起复议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属性确定不准确,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为由,责令兰陵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补充证据后,再作出恰当处理。兰陵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4日重新作出临公交(2014)第201411200610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一启与被告王洪金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8341.91元、门诊费用654.8元。2015年3月5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面部整容费用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金已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一启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洪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一启受伤,交警部门经重新认定,认定原、被告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金认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金应按事故责任赔偿50%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元。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996.71元、面部整容费用2000元、误工费(90天×49.35元)4441.5元、护理费(4天×49.35元)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赔偿金(212400元×10%)2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金赔偿原告李一启经济损失:医疗费8996.71元、面部整容费用2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38445.61元的50%,即款19222.81元。已赔偿1000元,应再赔偿1822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一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一启负担217元,被告王洪金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