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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忠伟与朱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朱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忠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平(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小平(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458-460号的德清县武康镇天翼汽车装饰商行(以下简称天翼商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万元,店内所有商品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1万元。后被告因原告未支付转让费而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天翼商行并非被告所有(工商登记为案外人翁良永),并认为《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万元转让费。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诉,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支付的1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合作协议书》、《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属于合伙财产份额内部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在出让合伙人和受让合伙人之间签字即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当即生效。该《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⑴《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⑵民事起诉状、(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知、接警单、《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中除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知、证据接警单外,其余证据的原件存档于本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案卷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及原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涉案商店属于案外人翁良永所有的,不是被告所有,���时涉案商店被被告锁掉,被告妻子曾经于2014年3月26日报警,另证明本案被告曾起诉本案原告并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接警单”仅能证明涉案商店因有纠纷,于2014年3月26日向武康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商店是由被告加以锁上的,故证据“接警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458-460号的个体工商户天翼商行成立,经营者为案外人翁良永。翁良永系被告的姐夫,2011年1月17日,翁良永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翁良永将天翼商行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但天翼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直为翁良永。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经营天翼商行,原告出资23万元,被告以天翼商行原有的固定资产作价23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占该商行的50%的固定资产股份,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且约定经营期间缺用资金,双方按比例追加。《合作协议书》另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了详细约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交给被告1万元作为天翼商行的增资资金。至此,原告共出资了24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天翼商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万元,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终止,天翼商行内的所有商品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本案原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存有争议,本案被告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本案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万元,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被告是否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导致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中,天翼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案外人翁良永,但从被告与翁良永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翁良永已经将天翼商行转让给被告。在(2015)湖德商初字第15号案件中,原告对2011年1月17日的《转让协议》是否为事后补写提出异议要求对协议上时间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司法鉴定,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被告与翁良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转让协议》已明确被告订立合同取得天翼商行财产的处分权,故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因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导致无效。二、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天翼商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万元,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终止,天翼商行内的所有商品一并转让给原告”。由此可见,天翼商行是以整体转让的方式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个体工商户“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据此主张《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于变更经营者,不能通过整体转让的方式实现,新旧经营者的转换只能通过“注销—新设”的方式实现的这一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转让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协议》有效。但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看,原告从被告处受让天翼商行,意在受让后开展经营活动,现因相关证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营者无法变更,导致原告无法合法、正常地开展天翼商行的经营。由此,原告受让天翼商行开展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75元,由原告王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