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周碎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周碎兴,童钗妹,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3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3层。负责人:庄聪仕,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法定代表人:周碎兴,董事长。被告:周碎兴。被告:童钗妹。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法定代表人:王华力,董事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建海峡银行)与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杰汽配公司)、周碎兴、童钗妹、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塑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锋杰汽配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58元、利息30525.00元和复利370.84元共计1030895.4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8000元,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合计1048895.42元。2、被告周碎兴、中兴塑胶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3、被告童钗妹以其与被告周碎兴的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4、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碎兴与被告童钗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锋杰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锋杰汽配公司授信3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10日,被告锋杰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51019000020130079),约定被告锋杰汽配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年利率6.6%。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碎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约定其为被告锋杰汽配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童钗妹作为被告周碎兴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锋杰汽配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中兴塑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7012013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锋杰汽配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债务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锋杰汽配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锋杰汽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850元、复利434.02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42元,截止该日被告锋杰汽配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9999.58元,另产生逾期利息195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9.9%。本院认为,额度授信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99999.58元及利息3850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4月11日的复利为434.02元,之后的复利以3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195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碎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童钗妹以其与被告周碎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5100107012013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6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62元,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周碎兴、童钗妹、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