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建兴与张秋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兴,张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蔡建兴,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秋光,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本院受理原告蔡建兴与被告张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蔡建兴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张秋光,帐户历史交易清单对方行名称为“福建省邵武市支行营业部”,应视为接收货币地为邵武市。且被告张秋光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五四路20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属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玲亚审 判 员 陈金钰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