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72-9。法定代表人江育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培茵,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生。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立即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回部分申请执行内容的申请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近期已足额缴纳了罚款5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事项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准许执行。关于强制执行实施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行政处罚内容为责令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自行组织实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事项的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立即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事项。本次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紫云洗涤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简建玲审判员 黎开颖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映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