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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再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甲、黄甲等与何甲、何乙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黄某,黄乙,顾某某,黄丙,黄丁,何某,何乙,吴某某,戴某某,李某某,何丙,何丁,何A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再重字第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某。原告黄乙。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王甲。原告顾某某。原告黄丙。原告黄丁。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黄丙、黄丁之母),住同原告王甲。被告何某。被告何乙。被告吴某某。被告戴某某。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何丙。第三人何丁。第三人何A。上列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施某某、黄乙、王甲与被告何某、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002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重审立案受理后,鉴于原审原告施某某、被告吴某某已死亡以及拆迁安置情况,依法追加了原告黄某、王甲、顾某某、黄丙、黄丁,追加了被告何乙、吴某某、戴某某,还通知了第三人李某某、何丙、何丁、何A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顾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顾某某、黄丙、黄丁诉称,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之母施某某与王乙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黄某、次子王甲、长女黄乙、次女王甲。王乙于1982年6月去世。施某某于1988年与何乙再婚,何某为何乙之子。何乙于2007年7月去世。施某某自2003年起失去思维及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亲属照顾,2010年3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王甲作为施某某的监护人。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石牌楼xx号28平方米平房(以下简称:石牌楼xx号平房)系施某某与王乙所有,2001年12月该房由家庭进行部分翻建。2005年该房屋由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动迁,房内有施某某家庭、黄乙家庭、王甲家庭、何某家庭,安置人口十人,拆迁面积387平方米。2005年11月27日何乙代表被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动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海松路1001室)、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龚华路601室)、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银峰路301室)房屋。自2005年11月起,被拆迁人还获得货币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等人民币781,812.20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补偿款除支付王甲、黄乙部分款项外,余款581,812.20元由被告何某占有,三套安置房现也均被被告何某擅自出售他人。原告认为,原有的石牌楼XX号平房实际并未拆除,被告何某是在空地上出资建房。根据《承诺书》约定,王甲是可以反悔,不放弃房屋相关权利的。上述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中大部分属于原告方,但被告何某无理由拒绝析产分割。原告起诉要求对海松路1001室、龚华路601室、银峰路301室三套房屋的评估价合计4,371,500元及动迁所得房屋装修费、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等合计684,639.71元进行析产分割。被告何某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何某建造所有的。之前28平方米的石牌楼XX号平房是被告何某支付了原告王甲的被执行款取得了所有权。现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352.36平方米,是被告何某根据家庭协议拆除了原有的28平方米平房后出资所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何某所有,本案安置的三套房屋及补偿款的权利也应当归被告何某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拆迁时,按照在册人口是6人,动迁公司酌情补偿给被告何某。根据被告何某与施某某、何乙的协议,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也归被告何某所有。根据原告王甲与被告何某的协议,以及被告何某已经支付了相关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权利再享有安置房的权利。原告黄乙和其前夫李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告何某支付的16余万元的补偿款,故不应当再享有和主张析产的权利。原告诉讼有违诚信,4年前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双方在几年内,被告何某根据约定,履行了出资建房、支付补偿款、赡养老人等义务,故安置的三套房屋等应归被告何某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乙、吴某某、戴某某辩称,认同被告何某的辩称意见。第三人李某某未作陈述。第三人何丙、何丁、何A述称,认同被告何某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王甲、黄乙、王甲的父母王乙、施某某于1950年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黄某、次子王甲、长女黄乙、次女王甲。原告王甲与顾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黄乙与第三人李某某原为夫妻,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黄丙、黄丁系原告王甲、顾某某的女儿。被告何某之父何乙与前妻居金妹共生育二子二女,即被告何某,第三人何丙、何丁、何A。被告何某之妻吴某某于2014年2月死亡,被告何乙是吴某某的女儿,被告吴某某、戴某某系吴某某的父母。原告黄某等人的父亲王乙于1982年6月去世后,其母亲施某某于1988年11月与被告何某之父何乙再婚。施某某自2003年起失去思维及生活自理能力,由何乙和子女照顾。原有的石牌楼XX号2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为原告黄某、王甲、黄乙、王甲的父母王乙、施某某所有。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因本案原告王甲无力履行本院另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归还案外人陈燕平债务2,900余元的义务,原告王甲与被告何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何某为原告王甲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执行费,石牌楼XX号平房相关权利归何某所有。1993年2月29日,被告何某与施某某、何乙就石牌楼XX号平房居住一事签订了一份《约定书》,约定:“一、经法院(1990)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王甲无力偿还陈燕平债务,于1993年2月16日由何乙长子何某出资二千九百元、诉讼费八十元、执行费五十元,赎还王甲28平方米一间房屋,由法院执行将众三村石牌楼XX号房屋拍卖给何某,以此为准。二、由何某承诺房屋供给施某某、何乙居住,并不收取任何房屋居住费,直至最终,房屋一切归何某所有。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永远有效,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二份,各自一份”。之后,何某于2001年12月以施某某的名义申请建房,拆除石牌楼XX号平房,建造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有申请人施某某,家庭成员何乙、王甲、何某四人。2002年8月21日,原告王甲与被告何某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王甲自愿放弃造房权利,今后不论遇动迁及家中任何人建房,都不享受任何待遇及产权,但要求何某补偿3万元;承诺书签字后先付15,000元,建房批复下达后再付剩余的15,000元;如王甲反悔,一倍代价偿还,何某反悔,已付的15,000元不退;此承诺书暂作凭证,待事宜完成后再签订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29日,何某与施某某、何乙签定了一份《约定书》,约定:造房的一切费用由何某负责出资,今后无论遇动迁及建房,产证、产权都归何某,房屋建造后,何某应无偿给施某某、何乙居住,何某应负责施某某、何乙的生活和就医等并承担一切费用。2004年7月,被告何某与案外人签订了《建房协议》,拆除了石牌楼XX号平房,实际出资超面积建造了三层楼房一幢。2005年7月16日,原告王甲与被告何某根据之前的约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王甲重申了之前的承诺,即放弃建房及动迁所得权利,由被告何某补偿其3万元等,并言明已收到何某支付的3万元补偿款,双方签字后此事即全部结束,双方永不反悔。2005年10月5日,何乙、何某、黄某、王建珍为施某某的护理签订了一份《约定书》,约定自2005年10月6日起,由何乙负责服侍施某某,负责一切费用,每个子女每月补贴100元。还约定:“在开发征地中,凡是施某某的份额,如:房子平方价值(由要得房者拿出,按动迁分配房子价值算)及各种补偿费(劳保工资除外)等总价值,双方子女现不可分享,由黄某保管,今后用于施某某生病时看病的费用,办理后事的费用。如有结余可根据平时照顾程度,酌情分配”。不久,何某建造的上述三层楼房遇拆迁,2005年11月27日,何乙代表家庭成员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一份,约定拆迁曹路镇众三村石牌楼XX号建筑面积38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价894,021.23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2,009元,安置被拆迁人海松路1001室、龚华路601室、银峰路301室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4.13平方米,总价691,284.5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差价为224,745.73元。被拆迁人还可获得其他补偿款355,169.98元,其中搬家补助费7,740元,设备迁移费3,080元,房屋装修费92,145.48元,其他费用199,052.50元,过渡费(12个月)37,152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0元。上述款项经结算,被拆迁人在得到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外,还可获得货币补偿款579,915.71元。本案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在册户籍人员为6人,分别是施某某、何乙、何某、吴某某、王甲、黄乙;非在册户籍人员4人,为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合计安置10人。拆迁人确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87平方米的计算方式是:农民7人,即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按每人45平方米计;居民3人,即何乙、何某、吴某某,按每人24平方米计。387平方米被拆房屋中,认定面积312.31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80平方米,无证面积132.31平方米),空平方74.69平方米,认定面积312.31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为753,604.03元(每平方米2,413元),空平方74.6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为140,417.20元(每平方米1,880元)。上述387平方米被拆房屋的补偿价合计为894,021.23元。拆迁时,黄乙的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但不居住在内。协议签订后,货币补偿款579,915.71元,由被告何某领取。拆迁后,何某支付了黄乙161,640元,作为空挂户口的补偿款。2006年9月,王甲、黄乙曾起诉施某某、何乙、何某、吴某某,要求对动迁所得进行析产,不久自行撤回了起诉。2007年4月2日,何乙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书面承诺,表明自己是施某某的监护人,明确动迁分得的三套房屋产权归何某所有。2007年7月,何乙去世。2010年3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王甲作为施某某的监护人。同年5月27日,王甲作为施某某法定代理人,代理施某某与王甲、黄乙共同起诉何某、吴某某,要求分家析产,引起原审诉讼。之后,原审原告施某某于2012年8月去世。本案所涉三套安置房实际交付的总建筑面积为213.77平方米,其中海松路1001室房屋为83.75平方米,龚华路601室房屋为74.91平方米,银峰路301室房屋为55.11平方米。本案重审立案前后,被告何某于2013年8至10月间先后将上述三套安置房出售给了他人,根据其陈述及提供的售房合同复印件记载,房屋售价分别为120万元、112万元和66万元,合计售房价298万元。本案重审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安置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176.6万元、145.55万元和115万元,合计价值为4,37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配套商品房曹路基地动迁施某某户情况认定表》,拆迁《结算单、办文单》,《期房回搬结算协议》,2005年10月5日签署的《约定书》,房屋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原川沙县人民法院1993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02年6月8日发出的执行函,《建房协议》及其付款凭证,何乙与施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何乙、施某某、何某于1993年2月29日、2002年8月29日分别签署的《约定书》,何乙于2007年4月2日作出的《承诺书》,《接待咨询登记表》,施某某《病情证明单》,王甲与何某于2002年8月21日签署的《承诺书》及2005年7月16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王甲出具的《收条》,黄乙收取何某补偿款的《收条》,本院调查取得的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罗富国的陈述,黄乙、李某某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材料,当事人的户籍和档案摘抄材料,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需明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被拆迁安置人范围,拆迁利益如何依法进行合理分配等问题。一、关于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被拆迁房屋系被告何某出资所建。虽然对外申请建房人为施某某、何乙、王甲、何某4人,但是被告何某在建房之前已与其他家庭成员施某某、何乙、王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施某某,何乙、王甲均有条件地放弃建房权利,由何某出资建房。其中施某某、何乙的条件是要求终身居住建成后的房屋,王甲的条件是要求何某支付3万元补偿款,并明确所建房屋遇动迁其不享受任何待遇及产权。被告何某在按家庭协议满足了施某某、何乙、王甲的条件后出资建造的房屋,产权理应归何某所有。建房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拆除28平方米房屋,建造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现原告称原石牌楼XX号28平方米平房实际未拆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拆迁安置人范围问题。根据《配套商品房曹路基地动迁施某某户情况认定表》等记载,施某某户安置人员共10人,其中在册户籍人员6人,即施某某、何乙、王甲、何某、吴某某、黄乙;非在册户籍人员人4人,即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被拆迁安置人除了有户籍人员6人外,还有非户籍人员4人。被告何某所述被拆迁安置人为6人,本院不予采信。三、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份额如何确定问题。在各类拆迁补偿款中,附属设施补偿款22,009元,设备迁移费3,080元,房屋装修费92,145.48元,应归房屋产权人何某所有;搬家补助费7,740元,过渡费37,152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0元、其他费用199,052.50元,可由被安置的10人均分较为合理。被拆的38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894,021.23元,由本院按10名被安置人各自在被认定的拆迁房屋面积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酌情予以分析计算。拆迁人是按10人计算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87平方米,又分农民和居民标准,其中,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为农民,各有45平方米,何乙、何某、吴某某为居民,各有24平方米。如果按此份额分割安置房及房屋补偿款,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极不公平。应当综合考量房屋产权人和非房屋产权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户籍人员和非户籍人员在拆迁安置中各自起到的作用大小,对拆迁利益进行合理分配。鉴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为“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性质,被拆迁房又为被告何某个人所建及所有,其他9名被产权人均不享有产权,故本院确认拆迁认定的387平方米中的180平方米有证房屋为被告何某的份额,此外的207平方米无证房屋及空平方房屋,为何某之外其余9人共同为被拆迁人增加的份额。分析该9人之间对取得上述207平方米房屋面积的作用及比例,可以上述9人在分别以农民或居民身份合计获得XX3平方米被认定拆迁面积为基数作计算。其中,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各被计45平方米,各占总数363平方米的12.3967%;何乙、吴某某各被计24平方米,各占总数363平方米的6.6116%。该比例为非房屋产权人对多认定面积207平方米的作用和比例,本院以此作为计算该9人各应享有的被拆迁房补偿款份额及安置房份额的依据。被拆迁房补偿款总额894,021.23元中,何某的18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434,340元(180㎡×2413元/㎡),剩余的459,681.23元(894,021.23元-434,340元)为其他9人的房屋补偿款,其中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各享有房屋补偿款约56,985.30元(12.3967%×459,681.23元),何乙、吴某某2人各享有房屋补偿款约30,392.28元(6.6116%×459,681.23元)。综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各项补偿款总额1,271,200.21元(尚未扣除安置房购买价)中,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各享有房屋补偿款约56,985.30元,搬家补助费774元,过渡费3,715.20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元,其他费用19,905.25元,每人合计约82,979.75元;何乙、吴某某2人各享有房屋补偿款约30,392.28元,搬家补助费774元,过渡费3,715.20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元,其他费用19,905.25元,每人合计约56,386.73元;何某享有房屋补偿款434,34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2,009元,设备迁移费3,080元,房屋装修费92,145.48元,搬家补助费774元,过渡费3,715.20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元,其他费用19,905.25元,合计约577,568.93元。四、关于10名被安置人应享有的安置房份额问题。三套安置房实际总面积为213.77平方米,其中保留180平方米份额归何某所有,其余的33.77平方米可归其余9人的份额。其中,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各享有安置房面积约4.1864平方米(12.3967%×33.77㎡),购买价约13,515.12元(4.1864㎡×3228.34元/㎡);何乙、吴某某各享有安置房面积约2.2327平方米(6.6116%×33.77㎡),购买价约7,207.91元(2.2327㎡×3228.34元/㎡)。五、安置房的折价款及拆迁补偿款余额的计算。本案10名被安置人在拆迁安置协议项下应得的各类拆迁补偿款总额,应按其享有的上述安置房面积,扣除拆迁购买价,剩余的部分为各自可得的拆迁补偿款余额。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的补偿款余额各为69,464.63元(82,979.75元-13,515.12元),何乙、吴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余额各为49,178.82元(56,386.73元-7,207.91元)。此外,拆迁协议之外,由何某领取的三笔过渡费计104,724元,应由本案10名被安置人均分。安置房的折价款应当按评估的市场价计算更为合理。三套安置房的平均市场价每平方米为20,449.55元(4,371,500元÷213.77㎡)。施某某、王甲、黄乙、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7人的安置房折价款每人约为85,610元(4.1864㎡/人×20,449.55元/㎡),何乙、吴某某的房屋折价款每人约为45657.71元(2.2327㎡/人×20,449.55元/㎡)。六、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的如何分割问题。在被安置的在册户籍人员施某某、何乙、何某、吴某某、王甲、黄乙6人中,王甲已在建房之前与何某达成协议,明确所建房屋遇动迁王甲不享受任何待遇及产权。当初,王甲与何某在2002年8月21日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双方可以反悔,是指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可以反悔,之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已言明王甲收到何某支付的3万元补偿款,双方签字后此事即全部结束,双方永不反悔。现王甲称协议可以反悔,无法律依据。黄乙在取得了案外相应的动迁补偿款后,经与何某协商,由何某支付黄乙补偿款161,640元,双方就黄乙的在本案拆迁中应获的利益,自愿作了结算。现王甲、黄乙再向何某主张自己的拆迁利益,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施某某、何乙早在1993年2月29日与何某签订的《约定书》中约定,由何某出资建房,房屋一切归何某所有。2002年8月29日又签《约定书》约定,造房的一切费用由何某负责出资,今后无论遇动迁及建房,产证、产权都归何某。上述约定发生在施某某未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何乙更是于拆迁后的2007年4月2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书面承诺,再次表明动迁分得的三套安置房产权归何某所有,其生前对自己的拆迁利益全部归何某,作了处分,并无不当。因此,施某某、何乙对三套安置房均不享有产权,但施某某生前并未表示放弃拆迁补偿款权利,其在安置房外的拆迁补偿款余额69,464.63元(拆迁协议项下的各类补偿款总额82,979.75元-安置房购买价13,515.12元),拆迁协议之外的过渡费10,472.40元,合计79,937.03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甲、黄某、黄乙、王甲依法继承,每人可各得约19,984.25元。至于非在册户籍人员顾某某、李某某、黄丙、黄丁4人,他们虽不是被拆迁房的产权人和居住人,但确被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关于李某某的拆迁利益,原审中黄乙明确表明其收受何某的拆迁补偿款161,640元,包括了李某某的份额,本案重审中又改口称只代表其本人,而何某则始终坚称该款是分给了黄乙与李某某当时的夫妻二人。鉴于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二次传唤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在本案对该事实不作抗辩,后果自负。因此,原告顾某某、黄丙、黄丁向被告主张拆迁利益,要求析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可以继承施某某的遗产份额,但其主张其他拆迁利益,缺乏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之间关于对吴某某遗产的析产继承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何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以及将系争三套安置房出售他人,应当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折价款。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黄丙、黄丁拆迁协议所涉的各类补偿款余额各69,464.63元、拆迁协议之外的过渡费各10,472.40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黄丙、黄丁安置房折价款各85,610元;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各19,984.25元;四、驳回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原告顾某某、黄丙、黄丁各负担5,762元,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各负担1,440元,被告何某负担23,434元;房屋评估费16,500元,由原告顾某某、黄丙、黄丁各负担2,045元,原告王甲、黄某、黄乙、王甲各负担511元,被告何某负担8,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志明审判员  王爱珍审判员  宋利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