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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盗窃案、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响水镇东加油站附近盗窃郝某某吉CD20**重型机械自卸货车上的150型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61元。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大岭镇盗窃半截货车上的电瓶一块,在大岭镇农行附近盗窃王某的翻斗车电瓶两块,在范家屯镇开发区附近盗窃箱式解放牌平板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928元。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盗窃得手后立即将所盗窃七块电瓶中的五块电瓶卖给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文举电瓶经销部的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560元的价格收购了价值3429元的电瓶。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响水镇东加油站附近盗窃郝某某吉CD20**重型机械自卸货车上的150型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61元。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大岭镇盗窃半截货车上的电瓶一块,在大岭镇农行附近盗窃王某的翻斗车电瓶两块,在范家屯镇开发区附近盗窃箱式解放牌平板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928元。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盗窃得手后立即将所盗窃七块电瓶中的五块电瓶卖给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文举电瓶经销部的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560元的价格收购了价值3429元的电瓶。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项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项某某、张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高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项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三年零八个月,因贩卖毒品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及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9元,高某某收取的项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五块机动车蓄电池共价值3429元。6、发回清单,证明郝某某、相某某将被盗电瓶领回。7、失主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丢了两块电瓶。8、失主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3点半左右其翻斗车的电瓶被盗了。9、失主郝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在响水镇中石化加油站那,郝某某的翻斗车的电瓶丢了。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23日早上5点多时,项某某和张某某来卖电瓶,当时共收了五块电瓶,共计560元,当时高某某想到里面可能有事,要不不能起早来卖电瓶,但没有往下问就收了。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2日,项某某和张某某经过预谋,在响水镇东加油站旁的大翻斗车上盗窃2块电瓶,2014年12月23日凌晨在公主岭市大岭街里盗窃案一辆白色半截车上的一块电瓶,在大岭镇街里的南侧一个银行门口盗窃了一个大车上的2块电瓶,之后又在范家屯镇开发区门口盗窃了一个大车上的2块电瓶。12、被告人项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2日,项某某和张某某经过预谋,在响水镇东加油站旁的大翻斗车上盗窃2块电瓶,2014年12月23日凌晨在公主岭市大岭街里盗窃案一辆白色半截车上的一块电瓶,在大岭镇街里的南侧一个银行门口盗窃了一个大车上的2块电瓶,之后又在范家屯镇开发区门口盗窃了一个大车上的2块电瓶。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盗窃、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能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交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