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华允与曹恒召、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允,曹恒召,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华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朴,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恒召,农民。被告:刘玉凤,农民。原告刘华允诉被告曹恒召、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玉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恒召、刘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允诉称:2013年7月,被告曹恒召以建设塑料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随银行的规定利率,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玉凤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恒召未答辩。被告刘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被告曹恒召于2013年以建设塑料大棚为由要求原告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曹恒召。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75‰。2013年7月1日,原告把该贷款借给被告曹恒召。被告曹恒召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华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小写)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利息随银行。被告曹恒召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玉凤在借据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之间要求被告刘玉凤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恒召借原告现金后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被告曹恒召现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曹恒召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恒召要求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并约定利息随银行,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原告从信用社处的贷款利率。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玉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玉凤的保证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玉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凤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允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75‰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华允对被告刘玉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恒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