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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3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我生气斗架,女儿出生不到一岁被告就经常外出打工,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至今没有给过女儿一分钱,使我又当爹又当娘,特别是2013年7月底至今,被告都没有回过家,我多次托人、打电话找被告,被告总说没时间回来。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邮寄其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3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甲,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斗架。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一女儿,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双方不及时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斗架,特别是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底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徐某甲现年未满18周岁,且婚生女徐某甲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徐某甲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徐某甲仍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儿徐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女儿徐某甲的抚养费,是对其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女儿徐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直至婚生女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