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金权与康美泉、杨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权,康美泉,杨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郑金权,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美泉,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书根,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金权因与被告康美泉、杨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权、被告康美泉、杨书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权诉称,被告康美泉于20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7月14日在被告杨书根的担保下向原告分3次各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并均由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剩余借款本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康美泉偿还原告郑金权借款6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书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二被告均承认借款和担保属实,亦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康美泉辩称,本案三笔借款,其共支付了18200元的利息款项,其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书根承认其未履行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美泉于20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7月14日在被告杨书根的担保下向原告分3次各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也未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借款当日,被告均出具借条张交给原告收执。原告郑金权也以现金给付的形式依约向被告康美泉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被告康美泉共支付了18200元的利息款项。即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按4分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款1200元),支付至同年11月份,共计96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按5分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款1000元),支付至同年11月份,共计7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按4分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款400元),支付至同年10月份,共计16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讼争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郑金权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康美泉、杨书根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4年4月22日至7月14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00%。即月利率0.5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郑金权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康美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被告按月利率4%和5%已支付的本案部分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被告当庭请求予以扣除利息,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康美泉已支付给原告利息款1600元、9600元及7000元应予分别抵扣借款利息。被告杨书根自愿为被告康美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杨书根依法应对被告康美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美泉追偿。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康美泉请求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康美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美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权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康美泉已经支付给原告郑金权的利息款9600元应予抵扣利息);二、被告康美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权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康美泉已经支付给原告郑金权的利息款7000元应予抵扣利息);三、被告康美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权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康美泉已经支付给原告郑金权的利息款1600元应予抵扣利息);四、被告杨书根应当对被告康美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杨书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美泉追偿;六、驳回原告郑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郑金权负担200元,由被告康美泉、杨书根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