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同付、邵爱琴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同付,邵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孙同付。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爱琴。申请人孙同付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钱晓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孙同付称:2013年7月2日,邵爱琴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于当天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邵爱琴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B海马牌汽车一辆作抵押,抵押金额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其同意以该汽车抵清邵爱琴结欠其所有本金和利息,但该车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为此,其请求依���拍卖或变卖邵爱琴的抵押财产即苏B海马牌汽车一辆,其就该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债权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邵爱琴辩称:其对孙同付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其结欠孙同付的借款是本金3万元和部分利息,但其只同意以该车变卖所得价款抵清结欠孙同付的所有本金和利息,不同意再另行还款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同付与邵爱琴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的抵押登记依法成立,邵爱琴对《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情况均无异议。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借款合同中尚欠本金3万元双方无异议,仅对结欠利息金额有异议。而申请人孙同付主张的享有优先权的金额范围为3万元,未超过双方认可的债权金额3万元,也未超过抵押登��的债权金额4万元。因此,申请人孙同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爱琴所有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苏B海马牌汽车一辆)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孙同付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邵爱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钱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