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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海才与黄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才,黄通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才。被执行人:黄通宁。李海才与黄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海才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通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李海才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黄通宁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李海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远志审判员  邹赤波审判员  唐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