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成良与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良,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李成良,男,1968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成良与被告山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良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机械链条打伤右手,导致伤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00元,并约定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赔偿金另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守诺言,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占用期利���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成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八月份工资,之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若被告在一个月内未能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另承担违约金5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被告山江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山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公民身份证,真实、客观,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2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真实、客观,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帐单由中国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加盖印章,真实、客观,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机械链条打伤右手,导致伤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八月份工资,之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若被告在一个月内未能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另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协议签订兑现后双方不再就此事向对方有任何诉求,原告以后有任何事都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占用期利息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占用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机械链条打伤致残的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赔偿金3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赔偿金10000元,剩余赔偿金20000元逾期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占用期���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成良支付赔偿款项20000元。二、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成良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