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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兰新、陈桂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兰新,陈桂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兰新,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芬,女,193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靳新州,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陈桂芬之子。上诉人霍兰新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兰新,被上诉人陈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靳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霍兰新与靳爱平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4日生育一女霍燚隆,原告陈桂芬系靳爱平的母亲。1997年霍兰新与前妻靳爱平在西平县蔡寨小区20号建造底三上三楼房一栋。2004年9月21日靳爱平去世,9月23日,霍兰新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霍兰新、靳爱平所建二层小楼产权归其女霍燚隆所有(此房由陈桂芬出资5万壹余元所建)。2、霍兰新如以后再婚,本人不得住此房,更不允许其后子女分争产权。3、以上三款由靳明周、靳新周、靳五周监管。4、霍燚隆如在外工作有房,其资产由霍燚隆和其外祖母各半,如霍妞对不起外祖母,其祖母的一半不再归霍妞。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霍兰新靳明洲靳五洲。次日,霍兰新又在打印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样的一份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11月10日,被告霍兰新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成年人在2004年9月22日和9月23日分别两次书写的“协议书”均明确其建造的楼房由原告陈桂芬出资51000元的事实,尽管被告辩称其书写协议书时是受他人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受胁迫书写协议书的事实,所以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建房出资51000元,现请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租房屋的收益10000元,因没有提供被告将房屋出租和收益多少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霍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桂芬51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00元。宣判后,霍兰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其所书写的两份协议,均是在其妻靳爱平去世时,其妻弟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其夫妻建房时,陈桂芬没有出资5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桂芬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两份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返还财产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霍兰新与前妻靳爱平在西平县蔡寨小区20号于1997年建造底三上三楼房一栋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霍兰新应否返还陈桂芬出资建房款5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霍兰新于2004年9月22日和9月23日分别两次书写的“协议书”均明确其建造的楼房由陈桂芬出资51000元的事实,霍兰新上诉称其书写协议书时是受他人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书写协议书的事实,亦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采信该两份协议书,并无不当。综上,霍兰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判决未明确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霍兰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