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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茂汉与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汉,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54号原告朱茂汉,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观宝。原告朱茂汉诉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汉委托代理人黄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汉诉称,原告系从事原煤销售、运输的个体业主,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原煤,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按市场价向被告供应原煤。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数量的原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796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百般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9660元。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茂汉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出售原煤给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原煤款796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购煤清单,过磅单,证人卢某、杨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茂汉与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出售原煤给被告,被告则应当依约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9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朱茂汉的货款79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