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超”,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丁、周某、黄某乙、黄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邕宾路二塘菜市门口被害人杨某、潘某的铺面,以黄某甲的母亲买到假电压力锅为由,向杨某、潘某索要钱财。期间黄某丁持刀威胁并与周某将杨某拉到路边,抢走杨某的1200元,黄某丁又用刀割断潘某身上的腰包带子,将腰包抢走,腰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持刀在被害人摊面乱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潘某的陈述;4.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得参与打砸铺面,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丁、周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邕宾路二塘菜市门口,先由黄某丁持刀威胁,以在菜市门口摆卖电器的被害人杨某、潘某贩卖假货为由,向杨某、潘某索要钱财。被害人认为其所卖的东西没有质量问题,不愿赔偿。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就用带去的砍刀对被害人摆卖的摊面乱砍,被告人黄某甲并将摆压力锅的桌面掀翻。期间黄某丁持刀威胁并与周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拉到旁边,由黄某丁抢走杨某的1200元,黄某丁又用刀割断潘某身上的腰包带子,将腰包抢走,腰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抢得财物后,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丁等人离开现场,到二塘煤矿社区卫生服务站旁分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现金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被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户籍情况,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与证人黄某丙指认案发现场,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概貌等情况。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其与黄某甲在家玩,黄某丁打电话给黄某甲,说二塘菜市那里有人卖电压力锅叫我们过去。其与黄某甲就骑一辆燃油助力车过去,其到二塘煤矿社区大门旁边拿了两把长约80厘米的砍刀交给黄某丁。后来黄某丁就与摊主争论,并用刀砍桌面,过了一会黄某甲就把桌子掀翻。之后其就转身离开,其离开时看到“阿元”等人在距离现场10米左右的地方。其走了以后黄某丁还在现场,具体他们做了什么其就不知道了,到了晚上19时,在邕宾路喜羊羊网吧黄某丁给了其一百零几元的现金。黄某乙并辨认出当天一起实施抢劫的黄某甲、黄某丁、周某。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其与“阿超”(黄某甲)、“电野”(黄某乙)在电野家玩,“阿隆”(黄某丁)来到说“阿超”的母亲在二塘煤矿菜市前的路边摊买到假货,要我们几个一起去砸那个摊位。其与“阿超”、“电野”就一起去二塘煤矿菜市,其看到“阿杰”(周某)和几个人也一起来共6、7个人并围住卖高压锅的摊位。看到“阿隆”拿了几把刀出来,其自己拿一把,其余的丢在摊位台面上,“阿超”与其就从台上各拿了一把刀,去砍台上的高压锅,其与“阿超”砍了1、2分钟这样,“阿超”掀翻摊位的桌子,期间“阿隆”将摊主拉出去。后来其与“阿超”、“阿杰”、“电野”离开了。然后到二塘煤矿社区那边,“阿隆”在那里分钱,其分得200元,其他人各分得100到200元左右。黄某丙并辨认出当天一起实施抢劫的黄某甲、黄某丁、周某、黄某乙。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阿超”、“阿杰”、“阿宁”等5、6个人,在二塘菜市门口实施抢劫,抢得摆摊卖电器的一个老板的钱包和现金共2000元左右。其携带一把长刀一把匕首,“阿超”带有一把长刀。案发前是以“阿超”的母亲被二塘菜市门口摆卖地摊电器的老板卖假货骗钱为由,大家去叫老板赔钱,简单商量以后就过去到摊面。其先上去拿刀威胁,“阿杰”和“阿超”用刀乱砍摊位上的电器,并用刀指老板。其用刀顶住男老板拉到一辆车附近,老板害怕了就在路边数了1200元给其,后来其又强行割断女老板背在腰部的腰包抢走,其看到这时“阿超”、“阿杰”他们已经往二塘社区那边跑了。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黄某甲的电话,让其去二塘菜市门口那里,其去到二塘菜市门口,看到黄某丁一手拿砍刀,一手拿弹簧刀正在和路边摆摊卖电压力锅的摊主争吵。黄某甲说摊主卖假货要赔钱之类的话。其还看到一些压力锅已经被砍烂。然后黄某丁喊“上去砸”,其得拿一个电磁炉上前想砸,黄某甲跟在其后面。后来黄某丁将摊主拉到路边,其看到黄某丁抢走摊主的钱后就往二塘方向逃跑了。当时黄某丁走后大家还讨论,黄某甲还说黄某丁这次搞太大了,还拿刀抢钱,黄某甲说黄某丁还用弹簧刀抢女摊主的一个腰包。后来在二塘社区医院那边,黄某丁拿钱出来分,其分得100元,黄某甲分得200元。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17点至18点左右,在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二塘菜市门口左侧的杂货店前摆卖电压力锅。有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冲过来拿刀指着其说:“你今天卖了多少钱,至少给三千元给我。”从旁边又冲出一名手拿砍刀的男子,用刀砍其货物,并将摊位推翻。之前拿刀的男子用刀顶其肚子,与另两名男子将其拉到一辆小车旁,那名男子用手翻其口袋,拿走其约2000元钱。那名男子又用刀割其妻子潘某挂在腰间的钱包拿走钱包。后那几名男子就往昆仑大道方向跑了。10、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17点左右,其与丈夫杨某在邕宾路二塘菜市旁卖电压力锅。大概卖了半小时后,有两名男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拿刀指要3000元钱,另一名男子把摊位推倒并用砍刀乱砍。三名男子把其丈夫推倒一边,之前拿刀指的男子拿一把匕首指着其,并用匕首将其腰包带子割断抢走。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黄某丁打电话给其说其母亲在二塘煤矿菜市前路边摊买到假货要其过去。其就与黄某丙、黄某乙一起过去,还用电话联系了周某等人。到了现场后,黄某丁拿出几把砍刀,自己拿了一把,一把给了黄某乙,另一把扔在摆高压锅的台面,其就拿起砍刀砍了台面上的高压锅,砍了2、3分钟左右,其把砍刀丢在地上将摆高压锅的台掀翻。随后其与其他人离开,黄某丁还在现场。后来在二塘煤矿社区卫生服务站旁,黄某丁从后面追上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钱包,给了其200元,其他人也分得100元到200元不等。被告人黄某甲并能辨认出当天参与抢劫的黄某丁、周某、黄某乙等人。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黄某甲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应根据其作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的轻重罚当其罪。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只得参与打砸铺面,没有参与抢劫。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确实未直接动手劫取财物,但其持刀对被害人摊面进行打砸,实际是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告人进行威胁的一部分,由于被告人及其余参与本案的共犯的行为,给黄某丁顺利劫取财物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作用。现有证据也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事前受黄某丁纠集,也参与了纠集他人,且能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知道黄某丁持刀劫取了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事后也参与分赃。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