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杨某,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55年12月2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党员,原鸿兴镇青山村村长,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1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月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鸿兴镇青山村村书记,党员,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1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7月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党员,鸿兴镇人民政府建房助理,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1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2月16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樊某,男,1966年3月7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党员,鸿兴镇青山村村书记,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39年5月2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1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2月16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男,1950年3月1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鸿兴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12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等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等六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在通榆县鸿兴镇青山村实施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单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然后利用三人的组织申报、审核、验收等职务便利,以被告人杨某、刘某等低保户姓名虚假申报泥草房改造(杨、刘二人明知单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为其提供顶名虚报帮助),共套取国家泥草房补贴款4.4万元(其中杨、刘二人姓名套取国家补贴款1.6万元)。所套取的补贴款被单某占有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杨某、刘某各占有人民币0.2万元。2012年,通榆县鸿兴镇青山村实施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樊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然后利用王某甲、王某乙的组织申报、审核、验收等职务便利,以本村村民樊某甲的姓名虚假申报泥草房起脊改造,套取国家起脊改造补助资金0.6万元。所套取补贴款被樊某占有。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单某、杨某、刘某、樊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任某、兰某、高某、曲某、樊某甲等人的证言;(三)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鸿兴镇关于项目实施以及相关人员职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等书证在卷为凭。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乙、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樊某、以被告人杨某、刘某等人顶名申报的虚假手段,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其中王某甲、王某乙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5万元;单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4万元;杨某、刘某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0.8万元;樊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0.6万元,其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辩解认为,其以自己名义申报并领取的新建房补助4000元钱中,有3000元是应当得到的,不应当算作犯罪数额。因为其虽没有新建房,但是做了平房起脊,按照规定,平房起脊可以得到补助3000元,因此实际上其是多得到了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认为,其没有得到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认为,樊某是樊某甲的亲叔伯兄弟,樊某甲是五保户,平时都是樊某管他,樊某也是给他弟弟整的房子,我认为这样的行为算不上犯法。另外单某起脊应得到的3000元不应当算作犯罪数额。被告人樊某、杨某和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通榆县鸿兴镇青山村实施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单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然后利用三人的组织申报、审核、验收等职务便利,以被告人杨某、刘某、刘某甲、高某乙、高某、曲某乙、曲某的姓名虚假申报泥草房改造,共套取国家泥草房补贴款4万元;又用自己名字以其砖平起脊的房子虚假申报新建房改造,套取补贴款0.1万元。杨某和刘某明知单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为其提供顶名虚报帮助,其二人帮助单某套取的泥草房补贴款数额分别为0.8万元。上述4.1万元补贴款单某占有2.7万元,杨某、刘某、刘某甲、高某乙、高某、曲某乙、曲某各占有0.2万元。2012年,在通榆县鸿兴镇青山村在实施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樊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然后利用王某甲、王某乙的组织申报、审核、验收等职务便利,以本村村民樊某甲的姓名虚假申报泥草房起脊改造,套取国家起脊改造补助资金0.6万元。所套取补贴款被樊某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015年3月9日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情况说明,证实鸿兴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至2012年,根据通榆县政府统一安排,组织实施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因该工程涉及改造户众多,鸿兴镇人民政府专门召开安居工程改造会议,传达县政府文件精神,申报、验收、审批等业务工作安排鸿兴镇乡建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各村的申报、审核等改造工作委托各村干部协助政府具体落实。3、2015年3月9日中共鸿兴镇党委、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任职及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于2007年至2010年任职鸿兴镇青山村书记,2010年至2013年任副书记并主持工作,负责青山村全面工作及协助鸿兴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2008年至2012年青山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期间,王某甲受鸿兴镇人民政府指派,协助政府负责青山村安居工作改造户的申报和村级审核工作。4、2015年3月9日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单某任职及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单某于2007年至今经选举任青山村村长,协助村书记负责村级工作以及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工作。5、2015年3月9日中共鸿兴镇党委、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樊某任职及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樊某于2013年至今任职鸿兴镇青山村书记,负责青山村全面工作以及协助鸿兴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6、2015年3月9日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乙任职及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于2009年至今任职鸿兴镇建房助理。任职期间主要负责鸿兴镇辖区建房的规划审批工作。鸿兴镇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期间,王某乙具体负责该工程改造户的改造申报、审核验收、协助放款等业务工作。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证实单某以被告人杨某、刘某、刘某甲、高某、高某乙、曲某、曲某乙等人名义、樊某以樊某甲名义申报泥草房的基本信息情况。鸿兴镇2011年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一般户资金补贴名单,证实2011年单某、高某、高某乙、曲某乙、曲某以新建砖瓦房分别获得国家补贴资金0.4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1年鸿兴镇低保户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建设情况明细表,证实2011年刘某、刘某甲、杨某以新建砖瓦房分别获得国家补贴资金0.8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2012年鸿兴镇泥草房补贴表,证实由樊某代樊某甲签字并领取的2012年泥草房补贴款为0.6万元。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吉林省罚没款收据各二份,证实单某及樊某的涉案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并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丈夫将其家的十六间半的平房起脊,并享受了国家泥草房改造政策。当时起脊花了不好钱,有些户建不起房或外出打工的,单某就跟他们打招呼,用他们的名申报的泥草房新建房,这些人有低保户杨某、刘某、刘某甲,一般户曲某、曲某乙、高某乙、高某。补贴款下来后,其和单某商量,给每户0.2万元,剩下的都用于平房起脊了。顶名的事都是单某自己联系的。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单某用高某乙和高某的名顶名申报泥草房改造,并给二人每户0.2万元。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高某乙都没有新建房,也没有申报泥草房改造,当时是经兰某联系,用其和其父亲高某乙的名替单某申报新建房泥草房改造,后兰某分别给其和高某乙每户0.2万元顶名申报的钱。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单某曾用其名字申报过泥草房改造,后来给其0.2万元。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没有申报过泥草房平房起脊补贴,经其同意,其叔伯弟弟樊某曾用其名字申报过泥草房平房起脊改造,申请表上不是其签的字,补贴表上的钱也没领。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于2007年至2013年任鸿兴镇青山村村书记,2008年至2012年青山村有泥草房改造工作,我负责申报和村级审核工作,乡建部门填报好材料后通知我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签字代表村里认为农户符合申报条件。鸿兴镇每年都组织村干部学习泥草房改造文件精神,部署落实文件要求,我每年都去参加会议,有时候村长单某也去。农户找人顶名申报是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报条件的。单某是青山村村长,2011年他将买村小学的房子重新起脊,跟我说想找8户顶名报建房,他说他已经跟鸿兴镇建房助理王某乙说了,我俩在一起搭班子六年,关系也挺好,另外单某也负责泥草房项目申报的事,所在我就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字了,签字的时候,王某乙问我单某顶名这事行不行,我说单某起脊也花了不少钱,能帮忙整就帮忙整了吧,王某乙也没说啥,就这么过去了。单某找的这些户和他自己在2011年都没新建过房屋。单某也没给我什么好处。樊某甲是我们青山村东新力西社的村民,他在外面打工快20年了,一直也没有住房。他和樊某是哥们关系。2012年,樊某跟我说他想用樊某甲的名给自己申报平房起脊,他说已经找过王某乙了,王某乙不同意,让我帮他,如果王某乙还不同意,就去告王某乙,他说别人都能顶名报,他怎么不行。王某乙也给我打电话说了樊某顶名虚报的事,我跟王某乙说能办就帮着办了吧,要不他还说要告你呢。最后王某乙让我在2012年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上村委会意见一栏签了字,这样,樊某用樊某甲的名字报了泥草房改造项目。樊某没有给我好处。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从2009年至今任鸿兴镇建房助理。围绕居安工程和安居工程,具体负责农村建房工作。鸿兴镇从2008年至2012年有泥草房改造工作。镇里每年都组织村干部学习泥草房改造文件精神,部署落实文件要求。2011年低保户是8000元,一般户是4000元。找人顶名虚报是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报条件的。在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各村把改造户名单报到我这,我将《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发放到各村,由各村填写,有时候也在镇里填写。我要求村书记在村委会一栏签字后,将材料报到发改局,验收的时候我和发改局验收人员参与验收。验收通过后发放补助资金,协助并监督补助资金发放工作。2011年青山村单某平房起脊,他找到我说想用几户人名报新建房,得点补贴,我说这事得村书记王某甲同意,等村上报上来再说。后期王某甲到镇里,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的时候,我问他单某找人顶名这事行不行,他说没事,单某起脊也没少花钱,让我帮忙整整。我跟单某有点亲属关系,也挺好,我又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而且我看王某甲都在申请表上签字了,我也就同意了,没追究这事。验收的时候,我知道单某的情况,就没去,我想如果发改委的人查出来就拿掉,查不出来就让他通过。单某用了低保户刘某甲、刘某、杨某的名字,一般户用了曲某乙、曲某、高某、高某乙和他本人的名字。单某房屋起脊还找人顶名虚报新建房就是为了多得点补助款。这些人的补助款都是单某领取的,共计4.4万元,当时是在农经站领的,我在场监督了。单某没有给我什么好处。2012年,樊某说他叔伯兄弟樊某甲是五保户,没房,想用樊某甲的名字申报,把他儿子樊军的房子起脊。他说这事王某甲同意了,让我给报上。后来我跟王某甲沟通过,他说能帮办就帮办吧,我看王某甲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都签字了,我也没拦着。樊某领取了6000元的补助款。被告人单某的供述:我从2001年至今担任鸿兴镇青山村村主任,协助村书记负责村里的各项工作。2008年至2012年村里有泥草房改造工作,我和村书记王某甲都负责泥草房改造的申报工作。我于2004年买了村小学的房子,2011年将房子重新起脊,我用低保户杨某、刘某甲、刘某和一般户高某乙、高某、曲某、曲某乙和我自己的名字申报的新建房。当时曲某乙在外地,我给他打电话说的,别的人都在当地住,我挨家去找的,他们都同意了。高某乙和高某是通过兰某联系的。曲某乙于2012年去世了。用上述人名申报的新建房补助都是我到王某乙那里签字领取的,共计4.4万元,我让我媳妇任某给杨某、高某乙、高某、曲某和曲某乙每户0.2万元好处费,我给刘某甲、刘某每人0.2万元好处费,剩下的3万元用于我房屋起脊了。资金补助名单上的字都是我代签的,盖的都是我的名章。我和王某甲在村上搭班子六年,关系也挺好,他负责泥草房村级审核工作,我跟他说找几个人顶名,他也同意了,这事都是他经办的,我找的人他也都知道是谁。我跟王某乙是多少年的关系了,还有点亲属关系,我跟他说起脊花了不少钱。最初除了老高家两户我都跟王某乙说了,王某乙让老高家老家亲自申报,我就找到兰某,让兰某跟王某乙说说,后来王某乙也同意帮我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1年,村长单某来找我说,他买了原来村小学的房子,今年做平房起脊,想用我和我们村几户村民的名申报泥草房补贴,也不白用,给0.2万元钱。我想我家也盖不起房子,白得0.2万元也挺好的,就同意了。单某从我这借了身份证、低保证和名章办的手续。我名下的泥草房补贴不是我领取的,单某从鸿兴镇民政张玉林那领出补贴就把0.2万元钱给我了。我不知道他得了多少补贴,手续都是他办的,钱也是他领取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单某是我外甥,我和我姑娘刘某甲都是低保户。2011年我和刘某甲都没在鸿兴镇建过房,是单某借用我和刘某甲的名给他家房子起脊用了。他家买的小学的房子,单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回不回青山村建房,我说不回去,他说想用我的名申报泥草房补助,给小学的房子起脊,我同意了。他又给我姑娘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也同意了。我和刘某甲没出什么手续,我们的低保信息民政都掌握,身份证号和名章都在村里,有什么事单某就代领了,手续都是单某办的。后来给我和刘某甲每人0.2万元钱。被告人樊某的供述:我从2013年6月开始任青山村村书记。2012年我家老房子起脊,是用我哥樊某甲名字申报的,得了0.6万元的补助。当时王某甲是村书记,我说我家的砖平起脊,樊某甲很多年都不在咱村了,也不回来了,想用樊某甲的名申报,问他行不行,王书记很痛快就答应了,说他再跟王某乙说一下,让我也找王某乙说一声。之后王某甲告诉我他跟王某乙说完了,给我申报上了。我又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想用樊某甲的名顶名申报泥草房改造的事,王某乙说王某甲跟他沟通完了。樊某甲家不在鸿兴,但户口在,他的证件都在我家放着,我跟他说完后就用了。钱是我领取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单某、杨某、刘某、樊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刘某等人,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泥草房补助款4.1万元;被告人樊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泥草房补助款0.6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单某、王某乙、王某甲、樊某、杨某、刘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单某和王某乙均提出的单某平房起脊应得到的3000元不应算作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犯罪数额认定为4.1万元、对王某甲的犯罪数额认定为4.7万元、对王某乙的犯罪数额认定为4.7万元;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得到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单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的事实已构成贪污罪,是否分得赃款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王某乙提出的樊某申报泥草房补助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与国家泥草房改造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并主动找到杨某、刘某等人为其顶名申报泥草房补助项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刘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同时王某甲、王某乙未分得赃款,四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被告人已将所获非法所得款全部上缴到办案机关,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