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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正亮、雷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田胖子”,无业。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乙,绰号“三娃”,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雷某甲、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蔡士勇、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与邹某(在逃)合伙断断续续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竹丝岚村一山上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招徕赌客进行赌博并抽取头钿。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受被告人田某雇佣在一段时间内为赌场望风,“翁伟”、“阿小”(姓名不详,均在逃)受邹某雇佣为赌场抽头。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约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个人获利均2000余元。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雷某甲、雷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了非法所得。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田某、雷某乙、证人戴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雷某甲、雷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又能积极退清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田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田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