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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志国与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国,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404号原告吕志国,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悦盛路6号院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国诉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国委托代理人赵瑞祥,被告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强、张静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国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就原告购买坐落于房山区××镇×号地×#住宅楼×层×单元-×号商品房(即房山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达成一致,并约定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121785元(含原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80万元)。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付本案所涉房屋。原告遂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将北京市房山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首创公司辩称: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我方确实应当承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因为我公司报送资料时出现差错,所以建委未办理过户。我公司已经将材料提交住建委,但2014年6月18日建委没有通过,现无法修改报送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首创公司建设的位于房山区××镇×号地×#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59平方米。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人民币八百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2178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材料,被告虽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了所需材料,但因申报信息有误,故未能通过权属登记机关之审核。涉案房屋地址已变更为房山区长阳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契税收据、工本费发票及物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对违约金数额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志国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山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原房山区××镇××号地×#住宅楼×层×单元-×)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志国违约金二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吕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已由原告吕志国预交),由被告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