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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唐亮、赖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马某某,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亮,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在湘潭县白石镇将周某某带至株洲市王十万镇老街“新文酒家”一房间共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五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亮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傩塘村瓦屋组村民曹某某在湘潭县白石镇白石村富家组丢失一台摩托车。被告人马某某怀疑是周某某将其舅子曹某某的摩托车偷走,便纠集被告人唐亮、赖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驾车将周某某从湘潭县白石镇带至株洲市王十万镇老街“新文酒家”一房间内予以控制,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泼冷水,直至当日17时许周某某被迫承认盗窃曹某某摩托车一事并写下一张5000元欠条后才允许离开。2015年1月26日、1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唐亮分别到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共同非法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达五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亮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亮、赖某某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唐亮、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均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4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