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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吴天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吴某乙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丁。婚后,由于吴某乙生性凶横,稍有不如意便对吴某甲大喊大叫,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使吴某甲身心俱疲。现吴某甲具状起诉,要求与吴某乙离婚,婚生子吴某丙、婚生女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吴某乙支付吴某丙、吴某丁的抚养费9420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30年÷2)。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某甲与吴某乙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吴某甲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武穴市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6月25日向吴某甲的父亲吴有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吴友生于2011年2月10日向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现居住的房屋是吴某甲的父亲吴有生(吴友生)的财产,不是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乙辩称:1、吴某甲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吴某甲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吴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吴某乙与吴某甲于2012年新建一栋三间三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吴某乙要求抚养儿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3月间吴某甲与儿子吴某丙在新建房屋大门外拍摄的照片影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吴某乙与吴某甲在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廖显垸新建一栋房屋;证据二、2014年6月吴某乙与吴某甲的家庭生活照片影印件六份,拟证明吴某乙与吴某甲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92年办证时土地使用权状况,不能证明现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是否被批准,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记录拍摄时间,且图象模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曾经很好,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很好。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吴某乙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丁。2015年2月26日,吴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乙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吴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