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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祁阳县担保中心与湖南七里香米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谭金元,文得香,谢爱国,柏忠心,文梅,周铁军,黎元平,桂玲,苏信,张艳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体育路2号。法定代表人申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白水镇祁阳科技工业园建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峰,公司总经理。被告谭金元,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被告文得香,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谭金元之妻。被告谢爱国,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柏忠心,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谢爱国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梅,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铁军,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文梅之夫。被告黎元平,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桂玲,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黎元平之妻。被告苏信,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艳辉,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苏信之妻。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香米业)及被告谭金元、文得香、谢爱国、柏忠心、文梅、周铁军、黎元平、桂玲、苏信、张艳辉保证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立案受理,11月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谭金元、文得香、柏忠心、文梅、桂玲、张艳辉六人在银行的存款共计70.5万元,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财产担保物26666.61平方米土地。同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李兴凤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七里香米业、谭金元、谢爱国、柏忠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黎元平、苏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得香、文梅、周铁军、桂玲、张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七里香米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祁阳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七里香米业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并于同日与被告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分别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五被告为七里香米业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宜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签订了290万元的保证合同,对被告七里香米业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银行发放贷款290万元给被告七里香米业。贷款到期后,被告七里香米业未及时偿还,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扣划了2701883.15元为被告七里香米业代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701883.15元贷款,并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支付原告担保费8.7万元;3、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9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七里香米业担保的担保年费率为3%,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造成原告代偿的,则被告应当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所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利息;2、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七里香米业以其所有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3、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七里香米业以成品、半成品和原料为借款作动态质押;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五份,拟证明被告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愿以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借款290万元给被告七里香米业,借期1年,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七里香米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扣款通知书、保证金支付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被告七里香米业贷款到期未偿还后,从原告公司账户扣款2701883.15元。被告七里香米业辩称,贷款是实,但公司目前困难,请求以公司即将获得的国家补贴款和出让公司所得的土地款来偿还债务。被告谭金元辩称,本人已将七里香米业转让给王智峰,贷款应当由七里香米业公司偿还,如果公司无力偿还,则愿意收回公司再偿还贷款。被告谢爱国辩称:1、本人将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苏信,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苏信承担;2、本人虽签订了担保责任,但公司是第一担保人,且目前还在经营,故债务应当先由公司偿还,如公司无力偿还,则自己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柏忠心辩称:1、谢爱国的保证行为是个人行为,事先没有取得柏忠心的同意,事后也没有柏的认可,谢爱国是为了公司借款而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柏忠心对谢爱国的保证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谢爱国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放弃对担保物主张权利,而向各自然人追究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谢爱国有权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应当先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柏忠心的诉请。被告黎元平诉称,七里香米业的原股东已全部退出,王智峰是现任七里香米业的法人代表,七里香米业应当对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上述各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苏信辩称,1、本案担保的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出入。2、七里香米业的原股东已将全部资产和债务转让给王智峰,七里香米业目前资大于债,七里香米业应当为第一责任人,如处理完公司所有财产仍无法清偿债务,原股东愿意偿还下余债务。被告苏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6日苏信、谭金元、黎元平、文梅将七里香米业全部股权、公司所有财产等全部转让给王智峰;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王智峰保证在2015年4月21日前解除各被告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否则归还七里香米业经营权。被告文得香、周铁军、文梅、桂玲、张艳辉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七里香米业、谭金元、谢爱国、黎元平、苏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柏忠心代理人除对原告提供的谢爱国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格式条款,且与柏忠心无关。原告对被告苏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不能对其保证责任进行抗辩。被告七里香米业、谭金元、黎元平对被告苏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爱国对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他将股权转让给了苏信,苏信再次转让没有告知他,也没有对之前的债务进行处理。被告柏忠心认为苏信提供的证据与她无关。被告文得香、周铁军、文梅、桂玲、张艳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被告苏信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因柏忠心等人均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爱国等人与各自配偶进行过协商或得到被告各自配偶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信提供王智峰的保证书,是各被告之间的协议,但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系被告七里香米业的原股东。2013年9月28日,被告谢爱国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苏信,2013年10月6日,被告苏信、谭金元、文梅、黎元平将股份及公司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王智峰。各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没有征得原告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同意。被告七里香米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祁阳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七里香米业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七里香米业担保的担保年费率为3%,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造成原告代偿的,则被告应当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所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利息;2、被告七里香米业以其所有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以成品、半成品和原料为借款作动态质押,同时原告与被告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分别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五被告以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在七里香米业未按时偿还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自愿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被告七里香米业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并依约及时发放了29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七里香米业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七里香米业未及时偿还,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701883.15元为被告七里香米业代偿,代偿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七里香米业在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银行在七里香米业未及时偿还债务后,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现金偿还贷款,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七里香米业追偿。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七里香米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柏忠心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七里香米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所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协议既约定利息,又约定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银行从原告公司扣划现金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一年期),月利率的四倍是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1.5%即每日万分之五,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是被扣划现金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标准是原告应收取而未收取的利息,我国法律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尚且不保护,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因此本案原被告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以二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告担保公司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虽然与被告七里香米业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故被告柏忠心的代理人辩称,谢爱国应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实为连带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而他们的配偶即被告文得香、柏忠心、周铁军、桂玲、张艳辉均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金元、黎元平、苏信均辩称他们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七里香米业,谢爱国辩称,他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苏信,且目前七里香米业资产大于债务,原告应当向七里香米业或苏信追偿。因各被告在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时,并没有征得担保公司或银行的同意,故他们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各自然人被告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七里香米业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共同偿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2701883.15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其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谭金元、谢爱国、文梅、黎元平、苏信共同支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7万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700元,由被告湖南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李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