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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菊英、何晶华等与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英,何晶华,胡新福,刘新柏,张伟,张妮,何琼华,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英。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晶华,系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系张菊英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妮,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琼华,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张菊英、胡新福、刘新柏、张伟、张妮、何琼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晶华,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卫清,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船山西路蒸湘区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林喜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段威,蒸湘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云笛,蒸湘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菊英、何晶华、胡新福、刘新柏、张伟、张妮、何琼华等7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8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英、何晶华、胡新福、刘新柏、张伟、张妮、何琼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追加衡阳市规划局、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衡阳市建设局为本案的被告,不合并审理,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而一审法院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违法。3.一审不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违法。4.一审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违法。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拆迁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民事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组织规划局、房产管理局强拆合法,于法无据。6.一审认定申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7.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强拆合法,不存在侵权赔偿,违法。8.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产权调换不支持,违法。9.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其名誉权,不予精神损害赔偿,与认定事实证据矛盾,违法。10.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两大错误,一是对房屋性质和面积合法性的认定错误;二是对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追加衡阳市规划局、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衡阳市建设局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违法,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违法无效;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蒸湘北路254号房屋(门面191.33平方米,住宅214平方米)违法,并在蒸湘北路与立新大道转角处附近地段赔偿或者原地恢复原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拆除房屋的各种财产损失13243084.15元。对延期扩大的损失,依法另行追加赔偿;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人身权,判决被上诉人在媒体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与立新达到东段征地拆迁建设蒸湘区协调指挥部签订的69.6平方米门面房屋拆迁的协议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强拆蒸湘北路254号房屋的行为已经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人身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张菊英等人再次起诉的蒸湘北路254号房屋拆迁、拆除决定,既不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2.蒸湘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拆迁、拆违决定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刘柯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